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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技术标准 2025-05-12 12:11:22 1336阅读
2025年5月9日,河南省水利厅为进一步规范河南省非居民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制定《河南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强化用水单位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提升计划用水管理规范化和精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和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供水单位等水资源税纳税人(河道内水力发电除外)。
(二)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具有专业管理机构的大型、5万亩以上重点中型灌区。
(三)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其中省级规定用水规模为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规定本行政区域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用水规模。各级行政区域规定的用水规模,不得高于上级规定的用水规模。行政区域未明确具体用水规模的,按照上级规定的用水规模执行。
(四)按照规定应使用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的用水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计划用水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用水范围跨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的计划用水单位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用水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委托的计划用水单位进行计划用水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度用水计划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构成。
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扣除重复计算部分)不得超过上级部门下达的本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其中,地下水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计划,其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应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一致,且不得超过取水许可的水量。
对具备利用非常规水源条件的计划用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核定下达的用水计划应当明确非常规水源计划用水指标。
第六条  计划用水管理应落实用水定额管理制度。核定用水计划应优先适用河南省用水定额,对河南省用水定额未覆盖到的新产品和行业,其用水定额可按照国家用水定额、行业用水定额、其他省份用水定额的先后顺序参考采用;对所有定额都未覆盖到的新产品和行业,可参照计划用水单位往年度的用水记录、水平衡测试结果等,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水计划核定,应使用定额先进值。
黄河流域及供水区县级行政区应同时落实黄河流域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下年度用水需求,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和临时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用水单位、疏干排水、集中供水企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可简化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等程序,具体办法由各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计划用水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申报建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限期提出;逾期仍未提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超过上年度计划用水量90%核定下达其用水计划,无上年度计划用水量的,按0下达其用水计划。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用水情况说明应当包括计划用水单位基本情况、本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实际用水量以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等内容以及所采取的相关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文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计划建议表的示范文本和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并逐步实行网上办理。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等,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建议之日起20日内核定用水计划,并下达至计划用水单位。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计划用水单位。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不得擅自变更年度用水计划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将下达的用水计划及时分解落实到内部各用水部门,加强内部用水考核,做好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按季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抄送给有关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供水,并定期将计划用水单位用水数据抄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年度用水计划调整的原因和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定或者备案,并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计划用水单位年度用水计划调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调整后的年度用水计划抄送给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用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影响解除后,应当即时恢复原计划用水状况。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下年度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未优先利用的,同时核减其下年度常规水源的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检定校准。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其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用水量。
重点监控名录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监控体系。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一户一档”计划用水管理档案,建立用水统计台账和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上半年累计实际用水量超过年度计划用水量80%的、前三季度累计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90%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警示。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出年度计划用水量30%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和落实节约用水方案及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水计划按年度分用水性质进行考核,临时用水计划考核周期为批准的临时用水周期。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超计划用水(水力发电取用水、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城镇公共供水取用水除外),超过部分按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税;对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超定额用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核定并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对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超计划用水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量复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水量复核申请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资料:
(一)对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应当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勘误证明;
(二)对供水企业延迟抄录注册水表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计费时段的水费发票或供水企业出具的抄表计费时间证明;
(三)对注册水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自提出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供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水表检定结果;
(四)因消防、市政工程施工、内部地下供水管网突发爆管等突发事件原因,以及其他非计划用水单位原因而导致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复核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水量:
(一)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按照供水企业勘误证明的读数复核超计划用水水量;
(二)供水企业延迟抄表时间的,按照水费发票所列计费时段日平均用水量复核考核周期内的超计划用水水量;用水单位未能提供水费发票的,按供水企业抄表计费时间证明复核;
(三)当注册水表检测结果不合格或发生故障、损毁且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修复的,期间用水量按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
(四)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非计划用水单位原因导致超计划用水的,其水量不计入考核水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上年度计划用水管理情况、重点监控名录用水单位用水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备案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省辖市管理。各省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计划用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原《河南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豫水政资〔2017〕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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