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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

规划小兵法规政策 2025-08-25 11:25:37 1919阅读
2025年8月22日,江苏省林业局为了加强太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9条)
第二章   规划(9条)
第三章   保护(10条)
第四章   建设和利用(12条)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8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9条)
第七章   附则(1条)
共58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太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太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太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木渎、石湖、光福、东山、西山、甪直、同里、虞山、梅梁湖、蠡湖、锡惠、马山、阳羡十三个景区和泰伯庙、泰伯墓两个独立景点。具体范围按照批准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为准。
第三条【基本原则】  风景区遵循保护优先、规划引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绿色发展的原则,保护风景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原真性、完整性,促进风景区景观、文化、生态统一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风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区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城乡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及自然环境永续利用的关系,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风景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区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监督管理。省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政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卫生健康、宗教事务、应急管理、公安以及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机构】  江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筹管理工作。
风景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指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风景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参与意识。
第八条【义务、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风景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或者网络平台等,为举报人提供便利。
第九条【表彰奖励】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活动。
对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规划目的】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总规要求】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江苏省国土空间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突出太湖独特的自然山水与吴文化交融的特点,强化对河湖岸线、独特风貌和自然人文资源的保护。
第十二条【总规内容】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区的范围、性质、风景资源评价、规划目标、功能分区、空间布局、开发利用强度、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内容,并将上述内容纳入江苏省国土空间规划和无锡、常州、苏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相关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予以落实细化。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将风景区内人文自然景观集中、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景区。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详细规划的编制单元和要求。各类指标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十三条【详规作用】  风景区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风景区内开展建设、保护修复等各项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法定依据,风景区详细规划成果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详规要求】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落实总体规划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目标,细化各类资源的保护措施,提出景点培育要求。
(二)根据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三)对重要景源集聚区、主要出入口、游览服务设施集中区、交通枢纽集散地进行规划设计引导,开展重要片区景观建筑布局规划,协调优化建设空间与太湖自然山水的格局和形态关系。
第十五条【规划协调】  详细规划编制后,根据多规合一的要求,其编制范围内不再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
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区的,应当征求省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与风景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资质要求】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编制风景区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编制审批】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区规划的审批、修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总规评估】  风景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征求公众意见,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九条【保护要求】  风景区应当遵循绿色发展原则,严格保护景观和自然环境,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地质遗迹、文物古迹和各项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保护制度】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调查登记】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风景名胜资源的分类标准,对风景区自然景源和人文景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风景名胜资源档案,动态更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资源保护】  风景区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等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执行。
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区需要重点保护的风景名胜资源,按照风景区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如有毁损、灭失等情况应按照原风貌及时组织抢救、维护。
第二十三条【环境治理】  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等湿地的保护,严格控制渔业养殖的规模和范围,治理工业、农业面源、生活污水等各种污染源,改造出入湖河道,科学治理太湖,保护和恢复太湖良好的自然生态。
第二十四条【污染防治】  风景区区域内水体列为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一级保护区适用《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有关一级保护区的规定。   
风景区内的所有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在太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植物保护】  风景区内的林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抚育管理,不得擅自采伐;确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区内严格限制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确需采集的,应当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生态系统保护】  太湖流域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太湖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修复水系、岸线和水体环境,恢复自然河流、湖岸植被带的生态环境,打通生态廊道,构建生态安全屏障,保护和恢复物种栖息地,提升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保护要求,因地制宜在太湖流域典型生态系统保护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域、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之间科学构建生态廊道,统筹开展不同空间区域协同保护,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第二十七条【修复保护】  风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风景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大气、水体、地貌等自然环境保护,对破坏严重的景观、自然环境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加大投入,限期治理,恢复原貌。
太湖流域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开展风景区内山水林田湖系统修复。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景观、设施以及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围湖造地、围垦河道、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者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建(构)筑物、树木等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等;
(四)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五)在风景区水域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六)未经批准捕杀野生动物、砍伐林木;
(七)其他破坏景观、设施以及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禁止乱扔垃圾,风景区内实行垃圾分类管理。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第四章 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要求】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风景区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二)建(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前置审核】  在风景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或者占地面积六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在核心景区建设的项目应当征求市、县管理机构意见,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和省管理机构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一条【前置程序】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征求意见】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县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设置穿越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二)科学考察;
    (三)拍摄影视片;
    (四)其他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施工要求】  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景观修复、植被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四条【禁止开发】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业用房、住宅、餐厅以及与保护太湖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上述建筑物不得以改造、修缮的名义扩大规模,并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逐步迁出。
第三十五条【居民住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违法违规建设村(居)民住宅。风景区内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适当集中,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宅基地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临时建设】  风景区规划范围内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风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建设用地的,有关部门在审批临时用地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县管理机构的意见。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按要求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利用要求】  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积极采取措施,改善交通网络,提升服务设施水平及整体游览条件。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设立规范的风景区景区、景点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
第三十八条【特许经营】  在风景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性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市、县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权利义务。
鼓励原住居民或者其经营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参与风景区特许经营活动,保障自然资源权利人依法参与特许经营收益分配。
第三十九条【文化资源利用】  风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本地文化传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系统性保护。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托风景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互动交流、参观体验、展示展演等活化利用,传承弘扬活动。
第四十条【门票出售】  进入风景区的门票,由市、县管理机构负责出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区的门票收入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区内的门票和其他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和其他收费标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智慧管理】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信息化管理系统,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利用实现智慧化监管,加强对风景区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十二条【年度报告】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每年向省管理机构报送所辖景区的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省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
第四十三条【科学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科学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建立健全风景区信息服务平台,提升风景区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公共服务】  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建设旅游基础设施,推进智慧旅游发展,合理设置游览标志和安全警示标牌,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服务。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风景区内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公开信息】  风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主动公开风景区规划、风景名胜资源名录、行政审批事项及已经审批的项目。    
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应当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相关服务。
第四十六条【安全管理】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风景区应当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野外违法违规用火。
第四十七条【联合执法】  风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区执法协作机制,根据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联合执法,依法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
第四十八条【生态损害赔偿】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风景区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中涉及的行政处罚,已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条【禁止行为法责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
(二)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或者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业用房、住宅、餐饮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五十一条【禁止行为法责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在风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禁止活动法责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垃圾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砍伐林木的、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捕杀野生动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未审核法责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审核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审核法责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或者其他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施工破坏法责】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六条【损毁标志法责】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占用、移动、损毁景区、景点的标志、标牌、标识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履职不当法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有关部门、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通用条款】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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