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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自2025年9月3日起施行)

规划小兵法规政策 2025-09-08 15:02:36 1826阅读

2025年9月3日,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为了加强规划许可管理,规范规划许可行为,印发《安徽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皖自然资规〔2025〕3号。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安徽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划许可管理,规范规划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在土地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一般房屋工程、道路交通工程、市政管线工程等项目。


本办法所称规划许可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等。


第三条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标准统一、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实施和管理工作。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划许可管理。


第二章  用地预审与选址


第五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项目申请报告(书)核准或项目备案层级,实行同级预审。


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涉及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之外的国家重大项目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报自然资源部用地预审。


建设项目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内对生态保护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用地预审。


省级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占用耕地不超过35公顷、占用其他土地不超过70公顷,且选址不跨设区市的,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用地预审,依法依规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不需申请办理用地预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向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其中,省级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砂石土类矿产等具备直接出让采矿权条件、能够明确具体用地范围的采矿用地,以及水利水电项目涉及的淹没区用地不需办理用地预审。


第七条  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并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者生态保护红线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规划选址综合论证。经审查论证通过的综合论证报告,作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申报材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申请报告;


(三)项目建设依据;


(四)建设项目登记信息单;


(五)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六)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矢量数据;


(七)需要开展规划选址综合论证的提交综合论证报告;


(八)依法依规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用地预审:


(一)用地预审自批准后三年内,需审批的未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需核准的未取得项目申请报告(书)核准,需备案的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在用地预审时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用地审批时占用的;


(三)土地用途发生重大调整的。


第三章  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或者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或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公告、有偿使用合同、入市方案的组成部分。


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可依据乡村地区“通则式”规划管理规定核定规划条件。


第十三条  规划条件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出入口设置,停车泊位以及公共服务、市政交通设施配建,建筑风貌等内容。


单独设立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包括地下空间的位置、空间范围边界、地下深度、建设规模、使用性质、配套建设要求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规划条件必须符合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管控要求,不得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管控要求以外的非空间治理内容纳入规划条件,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设置规划条件。未依法确定规划条件的,不得供应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变更内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修改详细规划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建设规模等内容。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四)1:500至1:2000比例尺现状地形图等。


第十八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四)1:500至1:2000比例尺现状地形图等。


第十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由原核发机关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临时建设且需要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文件、相关部门同意开展项目施工、地质勘察等相关批准文件;


(三)临时使用土地证明文件;


(四)1:500至1:2000比例尺现状地形图等。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包括临时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土地用途等内容。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可在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由原核发机关决定是否准予延续。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符合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可依法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土地用途、建筑位置、建筑功能、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层高、正负零标高、建筑面积、配套设施位置及面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停车位数量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分期建设计划、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施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不动产权证等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依法依规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公布时间自批后到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为止。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批前公示及变更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时限。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土地权属清晰且不涉及规划调整、不影响周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书面承诺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的,可以申请先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清单和具体要求,并对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二)既有小区内利用公共空间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设施,新建有顶盖、无围护设施和围护结构的独立柱、单排柱的电动自行车棚;


(三)电线杆、电线塔、通信铁塔等。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


第三十一条  对于利用公园绿地、边角地、插花地等空闲地增设足球、篮球、网球、羽毛球等可移动无基础的非永久性设施,以及公共阅览栏(屏)等,按照设备管理,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在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由原核发机关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临时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使用土地证明文件;


(三)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依法依规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临时建设位置、建设规模等内容,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由原核发机关决定是否准予延续。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六章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进行乡村产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集中居住区等建设的,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包括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四至范围、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建筑退让要求等内容。


涉及历史文化名村及传统村落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保护规划的管控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乡村产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集中居住区等建设,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新建或者改建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


(四)1:500至1:2000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


(四)符合规划管控要求的设计图纸;


(五)四至范围。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


第三十九条  乡村产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集中居住区等建设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村庄规划或者乡村地区“通则式”规划管理规定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建设住宅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村庄规划或者乡村地区“通则式”规划管理规定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及污水处理、垃圾储运、公厕等简易项目,使用符合村庄规划风貌管控要求的通用设计方案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可免于设计方案审查。


第四十一条  符合村庄规划且用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污水处理、垃圾储运、公厕、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项目,免于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二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在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由原核发机关决定是否准予延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章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规划核实与土地核验合并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


(五)依法依规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应当核实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实施情况;


(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用地范围等;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用房建设情况;


(四)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等按要求拆除清理情况;


(五)依法依规应核实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核实确认,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规划核实意见。


第四十七条  实施分期开发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可分期申请规划核实。包含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有关建筑面积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同步建设,优先开展规划核实工作。


分期申请规划核实的,在办理最后一期规划核实时,应当汇总项目各分期技术经济指标,并核验土地用途、用地范围,依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等核验项目整体建设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必须两人以上现场审核并全过程记录,核实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展规划核实的,参照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检查监督,发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线索移交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五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申请材料可以通过政府或部门内部信息共享获取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五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我厅已出台的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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