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17日,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为推动吉林省涉及重点国有林区林权争议问题的调解处理工作,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吉林省重点国有林区林权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重点国有林区林权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处职责
第三章 调处程序
第一节 争议的提出
第二节 审查
第三节 举证
第四节 调解
第五节 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节 其他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做好吉林省重点国有林区林权争议调解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林权争议是指吉林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工作原则】 林权争议调解处理,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依法依规、保护优先,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林木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程序】 林权争议调解处理主要包括受理、调查取证、调解、处理等工作。
第二章 调处职责
第五条【处理机构】 发生林权争议,当事人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争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所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商或由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受理;设区的市或涉及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的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由所跨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商或由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受理。
省、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司法、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成立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专班(以下简称专班),市、县级专班负责属地林权争议案件的调查取证、调解等具体工作,以及处理意见的拟定工作;省级专班负责全省林权争议案件的督导工作,以及处理意见复核与上报工作。
第六条【防控要求】 林权争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林权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利用存在争议的林木林地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仲裁情形】 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当事人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待作出裁决后,可共同持裁决文书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森林、林木不得单独申请登记。
第八条【特殊情形】 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为耕地,实际属于《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印发以前开垦国有林区、国有林场的国有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按照耕地管理,产权归属及经营主体不变,不作为林权争议处理。
第三章 调处程序
第一节 争议的提出
第九条【申请要求】 当事人申请林权争议调解处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林木、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处理对象;
(三)有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条【申请材料要求】 当事人申请林权争议调解处理,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量提交相应副本。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争议的林木林地现状,包括坐落、面积、范围、树种、树龄、株数以及争议发生的时间、原因等基本情况。
(三)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补正内容。
第二节 审查
第十一条【提出申请】 当事人应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对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
第十二条【不予受理】 下列案件不作为林权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林木、林地违法案件;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纠纷;
(五)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已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或者已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裁决书;
(六)法定林权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和调解组织主持签订生效的调解协议书;
(七)因林权转让、赠与、继承等引起的民事纠纷;
(八)申请人单方面认定存在林权争议,争议各方未就争议事项进行协商,直接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的;
(九)其他不作为林权争议受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代理申请】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林权争议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共同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代理事项、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四条【受理期限】 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争议处理。
第三节 举证
第十五条【调查取证】 已受理的,专班应及时开展查取证工作。需要向相关单位或个人调取相关材料,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到现场配合调查,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六条【举证义务】争议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应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法定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执照、自留山证、林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以及国务院授权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其他证据】 尚未取得前款规定权属证书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包括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土地改革时期以前有关山林权属的证据,不能作为现在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依据;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五)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十九条【权属边界确认】 同一起林权争议当事人均已出具合法凭证,因林权审批导致林木、林地权属边界不清或交叉重叠的,由当事人到其持有凭证的原审批部门对权属边界、坐落等信息进行确认,原审批部门职权变更的,由继续行使该审批职权的部门进行确认。国有林业公司持有原林业部颁发的《国有林权证》的权属边界,依据国有林业公司提供其持有的《国有林权证》颁发时依法签订的边界(地块)认定材料进行确认。
第四节 调解
第二十条【行政调解】 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因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书面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签订调解书】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制作并组织当事人签订调解书,调解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调解后的权利归属、四至范围等;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调解生效】 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加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印章后生效。涉及集体所有资产调整的,需要加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印章。
第五节 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处理决定】 调解不成的,需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受理的林权争议,县级专班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级专班审查,审查不通过的,应退回补充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审查通过的,市级专班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专班复核,复核通过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复核不通过的,应退回补充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受理的林权争议,市级专班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专班复核,复核通过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复核不通过的,应退回补充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争议处理后,涉及原确权登记范围变更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林草主管部门报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备案。
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前,仍可继续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节 其他
第二十五条【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处理程序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或一方当事人死亡且其继承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调查处理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争议处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办结的;
(五)当事人均持有合法凭证,合法凭证的权属边界不清或交叉重叠,需相关部门配合确认权属坐落、四至界线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调查处理的情形。
调解处理程序中止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原因消除后,应恢复调解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处理程序终止: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
(四)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不主张权利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继受人不主张权利的;
(六)争议的林木、林地灭失的;
(七)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需要终止调查处理的情形。
符合终止条件的,林权争议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应书面作出终止决定告知当事人终止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办理时限】 自林权争议受理之日起,原则上应在6个月内完成调解处理工作。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八条【补偿方式】 经调解或处理后,林木所有权确定为重点国有林区经营管理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但因为珍惜林木等原因无法采伐的,可自调解或处理生效之日起,通过经济补偿、给与不超过林权承包年限的承包经营期等方式,对其进行补偿。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