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30日,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为进一步完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规范专项规划统筹管理,印发《辽宁省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辽委〔2025〕2号。
辽宁省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规范专项规划统筹管理,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专门安排的专项规划。非空间性专项规划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项规划,涵盖省、市、县三个层级和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两大类型。特定区域(流域)专项规划主要包括:都市圈、城市群、海岸带、流域、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沈抚示范区)等国土空间规划;特定领域专项规划主要包括: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生态保护与整治修复、产业与城乡发展、历史文化保护、设施配置、安全防灾等领域专项规划。
沈抚示范区国土空间规划作为省级专项规划管理,沈抚示范区其他各领域专项规划参照市级专项规划管理。
第四条 专项规划应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为基础,做好相互协同并有效衔接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经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统筹管理后,作为国土空间安排和自然资源要素保障的依据。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含沈抚示范区管委会,下同)应加强对专项规划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本级专项规划统筹管理工作机制,将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专项规划编制。
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简称规委会)要加强对专项规划成果的审查,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编制实施相关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衔接技术标准、数据库入库标准等技术规定,由省规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六条实施专项规划全生命周期管理,落实目录清单、规划编制、审查报批、实施监督等全过程管理制度。涉密专项规划按照保密规定管理。
第二章 目录清单管理
第七条 专项规划编制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得在目录清单之外另设其他空间类专项规划。未纳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原则上不予安排经费,不予空间保障。
第八条 省、市、县总体规划明确编制的专项规划和国家、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专项规划,应纳入同级专项规划目录清单管理。
空间利用属性类似、关联性较强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专项规划可合并为一个规划编制。
第九条 专项规划目录清单由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向同级自然资源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或由同级规委会办公室向规委会提出建议,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规委会审议通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申请材料包括:规划名称、规划范围、规划期限,规划编制依据、目的和必要性,规划主要内容、进度安排等。
第十条 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增补或退出。原则上,目录清单每年更新不超过一次。特殊情况,可做临时调整。
对未列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确需编制的,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向同级自然资源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增补申请,按照第九条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已列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确无编制必要的,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向同级自然资源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退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退出。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域或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沈抚示范区国土空间规划由沈抚示范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特定领域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牵头组织编制,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配合;或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专项规划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编制专项规划应采用统一的国土空间底图底数底线,以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为空间定位基准。
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与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沟通确认国土空间基础数据的使用需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主动提供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资料,包括:国土空间底图底数、用地分类标准、数据入库标准。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本级总体规划的期限相衔接,原则上不得超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限。近期规划期限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期限相适应。
第十四条综合交通体系、绿色开放空间、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涉及总体规划重要内容的专项规划,原则上应与总体规划同步编制、相互反馈,有关空间布局和指标控制要求应纳入总体规划一并报批。未同步编制的,应于总体规划批复后1年内启动编制,有关空间布局和指标控制要求应纳入总体规划年度体检和定期评估。
第十五条 专项规划应当严格落实同级总体规划明确的相关约束性指标及空间管控引导,协调处理与相关专项规划的空间矛盾冲突。
相关专项规划之间存在冲突的,按照安全优先、保护优先、民生优先、效率优先的原则进行统筹协调,科学合理地进行空间要素适配。有特殊情形的,需加强论证。
第十六条 专项规划应编制涉及空间开发保护利用的专门篇章和图件,或与相应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核对情况的专门说明。主要包括:规划目标、约束性指标、空间布局、管控要求、重点建设项目等内容。
对于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要明确各类项目、设施布局、用地需求和具体选址位置;对暂时无法明确具体位置及规模边界的项目,可采用“点位”或“线位”预控的方法,表达项目的类别和意向性位置。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采取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商,对专项规划草案进行公示,公示时间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涉密专项规划按照保密规定进行意见征求工作。
对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专项论证的专项规划,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按程序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专项规划成果一般由文本、图件、数据库及附件构成,数据库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相关技术要求。
第四章 审查报批
第十九条 专项规划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查报批程序。规划编制牵头部门报批专项规划前,原则上应提请同级规委会审议。需报国家部委(管理机构)审查的或需由省政府审批的,应在送审或报批前提请省规委会审议。市县规委会的具体审议范畴,由各市县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在提请同级规委会审议前,主动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一致性审核(以下简称“一致性审核”)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一致性审核同意意见,应作为规划报批要件。
一致性审核申请材料包括:书面申请文件、专项规划成果、专项规划成果矢量数据库、空间开发保护利用的专门篇章或与相应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核对情况的专门说明等。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划一致性审核内容主要包括:总体规划符合性、专项规划协调性、详细规划传导性、规划成果(含数据库)规范性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专项规划原则上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经专业论证,确有必要的可对总体规划提出用地布局、设施安排、实施时序等方面的优化建议,经同级规委会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先行在详细规划中传导落实,并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体检评估制度向总体规划进行反馈,结合总体规划修改调整予以落实。
第二十二条 专项规划批准实施后,编制牵头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最终成果及其矢量数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未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专项规划,不得作为办理用地、用林、用海、用岛审批和开展保护、利用、修复等相关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专项规划批准后应及时公布,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不得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项规划的实施监督,明确各有关单位(部门)的规划实施责任、监管责任和空间保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强化专项规划空间需求保障,对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专项规划,应在详细规划中做好统筹落地落实。未纳入“一张图”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可不予落实。
通过规划选址论证、达到详细规划深度的线性工程专项规划,经同级规委会审查同意后,汇交至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可视同为详细规划,作为核发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专项规划约束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的,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充分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后,按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修改。
修改专项规划的情形主要包括: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国家和省级重大项目建设调整,行政区划调整,总体规划或上位专项规划发生重大变更,行业标准变化严重影响设施配置规模和空间布局,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情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完成修改并获得批准的专项规划要在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同步更新。
第二十七条 在不违反总体规划要求,不涉及修改专项规划约束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前提下,可由原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对专项规划技术内容进行深化细化或局部调整。调整方案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一致性审核后,可对“一张图”入库成果进行更新。规划调整次数原则上一年内不超过一次。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专项规划主要指标完成、重大任务推进等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通过国土空间规划年度体检和定期评估,对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提出修改调整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各市县可依照本办法,另行制订地方专项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