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26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吉《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保护历史文化价值为导向,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
第四条【保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将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工作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分类研究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申报条件】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及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前款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相对集中;
(三)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展现中华悠久历史文明、近现代历史进程和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建设、改革的进程之一;或者具有见证边疆多民族聚居融合、中东铁路沿线城镇发展、东北抗联、东北解放、抗美援朝和新中国工业基地建设等历史价值之一;
(五)具有不少于一片历史文化街区,或者不少于二片历史地段。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条件】具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条件的镇、村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尚未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老广场、老厂(场)区、老校园、老公园、老车站、历史景观、历史河(驿)道、铁路廊道等地区,能够真实体现某一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具备一定规模物质载体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为历史地段。
第十条【历史建筑认定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或者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和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或者建筑样式、建筑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或者为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优秀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或者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一条【普查认定和先予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核查和调查评估,全面梳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潜在对象。
经核实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潜在对象,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并告知其在预先保护期内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预先保护对象的保护措施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拟申报、划定、确定保护对象对应类别的相关管理要求,结合实际具体确定。
预先保护对象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未被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或者未被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预先保护期结束。
第十二条【认定程序】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划定历史地段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州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确定历史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三条【直接认定程序】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没有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或者划定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四条【问题整改】对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督促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救后仍不合格的按照规定退出。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灭失或者损毁,已失去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确需退出的,相关单位应当依照确定程序执行,并由所在地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规划组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及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中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等执行。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保护规划,并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与相关规划关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规划批前管理】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保护规划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报送保护规划审批文件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八条【规划审批】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并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因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管理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总体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城市、县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由地级以上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所在地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人居环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第二十三条【保护责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保护规划的落实以及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
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具体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发现有关隐患或者破坏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建设控制地带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五条【核心保护范围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人居环境改善项目的,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保护标志】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名镇、名村以及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的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志牌设置样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标志牌应当在保护对象批准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安全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涝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会同保护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八条【应急管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大型基础设施建设要求】大型交通设施、地下轨道、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等选线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确因工程技术原因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保护范围禁止行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历史建筑自认定公布日起,所在地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一年内组织编制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保护内容、重要管控措施、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方案的要求和相关规范进行维护和修缮,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鼓励优先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并根据实际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完善防雷、防火、防虫、排水等设备设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也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收购、托管、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三条【文化产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历史文化资源发展特色产业,在符合保护要求前提下,开展文化旅游以及与传统文化保护传承相协调的传统工艺、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宣传弘扬展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各类历史文化遗产的研究阐释工作,挖掘其历史故事、文化价值、精神内涵,串联各类历史文化遗产,构建融入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展示线路、廊道和网络,在城乡建设中彰显城市精神和乡村文明,促进广大人民群众接受文化熏陶。
第三十五条【原住民保护】鼓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从事与当地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其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运营管理,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传承和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化运营过程中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活态传承利用应当尊重原住居民的意愿,不得强制性搬迁居民。
第三十六条 【传承队伍建设】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建立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家库,开展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技术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本土历史文化特色和建筑建造技艺相关课程,推进相关学科专业建设。
第三十七条【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使历史建筑适应现代生活需要。
鼓励延续历史建筑原有使用功能,支持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方志馆、传统工艺作坊等以及开展文化旅游、研学考察等活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日常巡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的巡查管理工作机制,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隐患。
第三十九条【专项评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开展自评估,评估结果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制定保护评估工作办法,并结合上述评估结果对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状况定期开展评估,指导有关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保护主管部门对评估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信息化建设】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资源数据库,促进全省信息互动和数据共享,提升动态监测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监督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损害或者存在损害风险,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价值,是指能够体现该地区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或者体现中华民族文化多样性和民族交流融合的文化价值。
(二)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历史风貌、构成历史环境特征的要素,包括塔桥亭阁、堤坝涵洞、河湖水系、井泉沟渠、古道驿站、码头驳岸、碑幢刻石、庭院围墙、石阶铺地、园林绿地、古树名木以及传统产业遗存、历史上建造的用于生产、生活、防火、防盗、防御的设施等。
第四十四条【实施期限】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